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3-25 22:32:18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并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正为《公司法》历史上的第三次,也是最彻底的一次修正,可以说,此次修正是《公司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新《公司法》出台,将对经济活动和法治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其中一个立竿见影的效应,即是从根本上改变了当前公司司法救济乏力的状况,催生了一个崭新的公司诉讼生态。
修正之前的《公司法》仅有一个条款,即第一百一十一条,直接涉及公司诉讼问题,该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立法与司法两方面相辅相成,如果一方严重滞后,另一方也必然出现“木桶效应”,无法单方面发挥效能。公司立法的虚弱无力直接导致了公司司法救济的缺无。
在中国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藉口“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将案件拒之门外或简单地驳回诉讼,不仅给公众造成司法力量孱弱的印象,而且使大量公司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中国旧公司法即是典型的缺乏可诉性的法律,缺乏可诉性的公司法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甚至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
此次《公司法》修改,打破了原有的公司诉讼格局,创建了崭新公司诉讼生态。从公司诉讼的角度看,不仅原来《公司法》司法解释拟定重点处理的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设立四类纠纷均有涉及,而且新《公司法》还创设了公司诉讼多种新类型。
新《公司法》增加的诉讼类型包括: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滥用控制权诉讼;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诉讼;股东决议撤销与无效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异议股东评估补偿权诉讼;公司设立不能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公司诉讼实践的多个难题。
从具体规定上看,新《公司法》也注重了公司诉讼的可操作性。比如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既对诉讼主体做了明确限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又设置了详细的诉讼前置程序及其例外(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使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了相当的可操作性,一改修正前语焉不详的模糊状态。
《公司法》的修改,拓宽了公司诉讼渠道,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公司诉讼实践的法律难题。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诉讼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复杂程度上,都会大大增加,特别是公司诉讼的法律技术化程度会大大提高。
比如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均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技术设计,这样便引发了一个当事人能否以及如何“接近司法”(accesstojustice)的问题,即《公司法》苦心设计了多种诉讼制度,这些制度设计也确是实践急需的,但由于技术性和复杂程度的提高,可能导致当事人(往往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不知利用、不会利用或错误利用。同样,法院也面临一个如何司法的问题。为此,亟待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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