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9-11 23:24:18
2005年《公司法》实施以后,我国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对应关系逐渐淡化,出资不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不然条件,这主要表现在:
一、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并不要求出资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不然要缴纳出资,只是规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二、如果规定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那么就难以解决实践中遇到到的问题。比如显名股东不仅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都属于股东,且表面上也是出资人,因此显名股东理应取得真正的规定资格,那么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就只能够是和显名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不符合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法律规定了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即存在补充出资的民事责任和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但是从来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出资视为股东资格不成立的规定,这证明瑕疵出资不必当然否定股东资格。
四、实际出资是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途径,也是承担的主要义务之一,因此实际出资是认定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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