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06 01:22:07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0年10月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成。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离婚后,现有的房屋可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居住,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房评估价的1/3作为房屋补偿款;另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洋牌挂壁式空调器、日立一小凉霸窗式空调器、梦牌窗式空调器、VCD机、录相机、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索尼牌21英时彩色电视机2台,照像机1台,取暖器2台,红木椅子2把,申花牌煤气淋浴器1台,足金手链1条,足金项链2条,金戒指2枚,大小足金手镯各1副,足金耳环2副,原告资金账户内人民币155430元及号码为62763577的电话租用权,户名为原告的煤气租用权,对上述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原告与吴某非法同居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夫妻离婚系原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万元。对原告所提出的住房分割方案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家庭财产中三洋牌挂壁式空调器、电脑各1台、索尼牌21英寸彩电2台由其子薛伟华购买,足金项链中有1条系为薛伟华而购买,上述财产应属薛伟华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红木椅子2把因破损已被丢弃,大手镯已另铸为手链赠与儿子的未婚妻,余下的首饰中手链1条已断,耳环仅有1副,且失落1只耳坠,2枚戒指中1只在原告处,另1只已断和小金手镯、足金项链1条均在己处,但对该部分财产不同意分割。另资金账户中所有款项属他人所有,不属共同财产,亦不同意分割。
【法院审理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76年1月共同生活,1977年2月育子薛伟华,1977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有争执,但尚能互相谦让,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承包经营娱乐场所后,双方关系渐恶化,动辄相打。原告于2000年9月21日离家与异性吴某在江宁路685弄190号租房共同生活。2000年10月1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2000)静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仍与吴某同居。2000年12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在儿子及朋友陪同下,至原告暂住处,发现原告与吴某同处一室并拍下照片。原告、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警署接警后到现场处理了纠纷。
上海市海防路223弄2号501室房屋系原、被告购得售后公房,该房经法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79600元。被告于1999年10月15日在金新信托上海华山路营业部设立资金账户,号码为10020220据该资金账户自开户之日至2001年6月20日的资金对账单记载,自资金账户开户之日至2000年2月14日止,被告投人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证券转入4次,取出现金5000元,资金余额计209977.88元;自2000年7月24日至2000年12月19日被告分9次从资金账户中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26000元。2001年1月11日内部转人79000元(原告确认该款取自126000元)。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1年5月15日,被告分5次从资金账户中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08430元,资金账户内余额为15元。2000年7月24日至2001年5月15日,被告资金账户中并无其他现金转入。据此,被告自 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5月15日实际从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554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未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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