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按民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2月1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
证据三、介绍信,原、被告所居住的双城区农丰镇仁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婚礼,婚后一直居住该村,现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去向不明;
证据四、证明2份,原、被告所居住的双城区农丰镇仁利村村民委员会及辖区双城市公安局农丰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一直居住该村,现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去向不明。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证据三、四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婚礼,被告现外出打工再没有与家人联系,不知去向,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未经政府登记而按民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2月1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且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现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去向不明,故原告王某某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取得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没有与家人联系,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及第二款(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