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70岁的张某,女儿张小文40岁,出嫁多年,10月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单位赔偿张小文死亡补偿费80万元,由张小文的丈夫赵经意支取,并拒绝张某要求分配女儿死亡补偿费的要求。于是张某前来咨询
律师,询问他是否有权利分配女儿的死亡补偿费?
按照我国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
所以,张某有权利分配肇事单位赔偿给其女儿的死亡补偿费。原因如下分析:
死亡补偿费不是遗产
首先,肇事单位赔偿给张小文丈夫赵经意的死亡补偿费不是张小文的遗产。
讨论死亡赔偿金能否被
继承,必须要清晰遗产的界定。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同时,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权利主体未来期待利益“逸失”的赔偿,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加害人支付的,而遗产却是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一定的时空限制。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具有遗产的性质,不能被继承。
显而易见,如果死亡补偿费属于张小文的遗产,那么这些死亡补偿费必须在张小文生前就已经由张小文合法所有,但情况却不是这样。
其次,张小文的死亡补偿费也不是张小文与赵经意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但是,张小文的死亡补偿费则是基于张小文死亡以后获得的肇事单位赔偿,产生于张小文与赵经意的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张小文的死亡补偿费不是张小文与赵经意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法律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受害人在死亡时,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已自然解除,所以因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死亡补偿金当然不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
第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符合《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解释: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
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上述法律规定已经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表示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属于个人所有,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受害人的死亡事实导致了死亡补偿金的产生。虽然受害人因死亡而无法亲自受到补偿,但补偿金的人身专属性并不因此而改变。因此,死亡补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专家结语
张小文死亡补偿费的获得,并不体现死者张小文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死亡补偿费的发生不仅仅与死者张小文遭受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致死的法律事实相关,同时它体现的国家法律是对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的惩罚,对张小文
人身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死者张小文近亲属财产上进行补偿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