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9-10 00:07:27
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
2007年6月1日,管某驾驶助力车与吉某(21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吉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吉某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某、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吉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吉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吉某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赔偿责任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万余元,被告管某应先在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4万余元。
被告管某辩称,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无须上牌,无需领取行驶证,自己也无须领取驾驶证,且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自己的行驶路线不错,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吉某的损失。
法院依法判决释明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管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助力车,采用汽油作动力装置驱动,助力车虽是轻便摩托车,亦是机动车的一种,驾驶人员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登记、领取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认为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吉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有据,认定准确。
既然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及优者危险责任原则,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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