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3-28 19:30:48
劳动者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单位以工伤为由进行抗辩的处理
有人认为,对于劳动者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由其申请工伤认定,若能够认定工伤,裁定驳回起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案件的程序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这种意见的依据是最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有其缺陷。这种意见的不足之处在于实际上赋予了用人单位的选择权,用人单位不以工伤进行抗辩,就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若其抗辩,就按工伤处理。案件的受害人不享有权利救济的选择权,相反义务人却享有选择权,显然与一般法理相违背。
这种情形属于请求权自由竞合,应赋予劳动者有选择权,用人单位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这两种请求权对于当事人来说,难分优劣。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案件审理周期短,可一次性给付,避免了按月支付的远期风险,同时,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是其优势。其劣势也比较明显,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失相抵,劳动者承担了较重的举证义务。按照工伤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伤残津贴等随工资的增长进行调整,对于劳动者的救济更加稳定。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劳动者选择权,可以使劳动者根据自身及用人单位的情况进行选择,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我们认为这样处理与《解释》也不矛盾,《解释》第12条应限缩为已经缴纳过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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