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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徽广德法院一审以未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停产公司支付给刘xx经济补偿金70092.5元。
1999年8月28日起,刘xx在某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
2009年12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2010年1月,有关部门将停产公司的经营场收回租给其他公司。同年10月,商务局同意停产公司提前终止经营的申请。
刘xx从2010年1月起,便与转租的公司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也认可刘xx为其员工。2010年12月1日晚,刘xx加班为工人烧水洗澡,检查锅炉水位时,从平台下楼梯时跌倒受伤,相关部门认定刘xx为工伤。
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停产公司给付刘xx工残经济补偿51671.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73.7元。停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xx从2010年1月起便与转租的公司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刘xx之间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刘xx受伤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
刘xx认为其一直在停产公司工作,其受伤后的损失应由停产公司赔偿。停产公司认为该公司在2009年12月已经停止经营,与所有的工人自然终止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赔偿义务主体应是转让后的公司。
但停产公司至今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没有消灭,虽然其认为停止经营后,与所有的工人自然终止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公司的工人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停产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