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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拒付加班费 职工有权辞职要补偿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5-29 00:07:27

企业拒付加班费 职工有权辞职要补偿


    导语:在日常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加班的情况,劳动者需要格外注意保护自身权益,比如是否办理了相关加班手续,是否有考勤记录,加班时间是否在法定时间之内,加班费的给付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等。因为我们所讲的加班,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即只有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安排的加班,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加班,用人单位才支付劳动报酬。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而是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是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加班,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被要求加班而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费,我们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

    案情:从东莞应聘到广州某化妆品公司担任区域主管一职的温小姐,以该公司没有为她缴纳保险费和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2005年4月,温小姐应聘到某化妆品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温小姐在公司的劳动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为化妆品区域主管,每天8小时工作,周工作如是5天,工资按月计算。在工作期间,温小姐每个周末都被要求加班,平时也有工作时间延长的情况,但公司一直没有向温小姐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温小姐多次与公司交涉,但是公司一直都没有理睬。2006年2月温小姐以此辞职,同时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仲裁的结果让温小姐很不满意,于是温小姐向当地的法院提出诉讼。某化妆品公司辩称温小姐还没有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就辞职,是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一般来说,员工主动辞职,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如果是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被迫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情形。本案中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某化妆品公司称温小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便辞职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但是本案中的温小姐多次因加班费与公司交涉公司一直都没有理睬,这就存在了故意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根据上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而本案温小姐以未获得加班工资为由辞职,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违反。该化妆品公司应支付温小姐的加班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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