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07 00:43:21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企业放长假人员及长期“两不找”人员在时隔多年后向单位要求支付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基本生活费,各地审判观点一直不统一,有的适用时效规定,有的不适用时效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据此,对放长假人员及长期“两不找”人员,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但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代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的生活费全部支付,不符合民主公平原则。并且,这类案件中大多数企业属于经营状况较差,濒临破产边缘,若企业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容易导致企业走向破产,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
针对这一问题,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在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中给予了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所以,作为劳动者应当依法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早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勿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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