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王蓉 胡科刚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吗?近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对这个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2014年8月某日的晚上8点左右,天刚上黑影,还下着蒙蒙小雨,日照的王庆(化名)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日照市兖州路行驶,突然从路边窜出来一个黑影,猝不及防的王庆还没来得及踩刹车,就与步行横过道路的马艳(化名)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马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王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雨天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安全避让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艳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涉案肇事车辆车主为王庆,但是悲催的是,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在法院开庭前,王庆积极与马艳家属交涉,给了五六万元赔偿,马艳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王庆因涉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已经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但是王庆获刑并未减轻马艳家属的悲痛,马艳家属诉至法院要求王庆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按80%赔偿事故损失40余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审判决后王庆不服,认为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在民事案件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是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日照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上述司法解释在对因犯罪侵犯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损失作出规定时,考虑到了该规定是否应普遍适用的问题,即其是否与特别法相冲突,该司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做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庆驾驶其自有的肇事车辆造成马艳死亡,给马艳的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王庆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庆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二审法官介绍,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来源:齐鲁晚报
http://epaper.qlwb.com.cn/qlwb/content/20141219/ArticelR15002FM.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