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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谅解与法律适用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4-07 23:50:46

 

刑事谅解与法律适用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后被告人被从轻处罚的案例逐年增多,这种现象在一些有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杀人、伤害等重大刑事案件办理中尤为突出。从一些刑事个案的审判结果来看,被害方的谅解甚至成为被告人各种从轻情节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究其原因,一是随着司法界对死刑案件的严格适用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此类案件的量刑具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二是因为上述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实体处理后往往取得不错的社会效果,不存在被害人要求抗诉、闹访等案结事未了的涉法上访问题,此类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因此逐渐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和司法人员的效仿。

一、被害人谅解导致被告人量刑从轻的合理合法性 
     1、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刑事谅解的实体处理模式所折射的价值取向没有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本质,而是顺应了刑法的正义、自由和秩序价值。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行,现代司法制度逐步明确了以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为主导的刑法价值理念,这种维护秩序和保障自由的价值,体现了刑法的最高价值即实现社会正义 。刑事谅解的案件处理模式正是体现了正义、自由和秩序三方面的关系。刑事谅解中,通过司法机关的努力,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了一个沟通、协商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中,被害人的诉求和利益可以尽量表达,最终在司法机关主持下,通过解决犯罪所导致的民事纠纷并达成谅解,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惩罚后果,并且最终由国家司法来确认。案件处理过程中国家的刑罚惩罚权没有丧失,最大程度维护了国家和社会的秩序,并且通过被害人的自由参与来保障其最迫切的利益,尽量修复由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可以说全面恢复了社会的正义。 
     刑事谅解的最显著特征在于:重视了被害方的利益诉求。众所周知,虽然刑事立法扩大了人权保障的内容,但是在大多数人看来,刑法所保障的更多是被告人的权益,被害人的权益主张几乎被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全权代表。在刑法乃至刑诉法中,被害人权益被保障并实现的途径屈指可数,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追诉一直是检、法代表的国家主张。而当下社会里,普通公民对个人权益重视并主张的积极性在中国整个社会发展进程中达到最高点,这是社会发展的进步也是必然。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已不容被忽视。有的学者指出“在刑事和解实践之下,出现了轻罪案件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得到赔偿,而重罪案件的被害人却往往因为刑事加害人难逃定罪量刑的结局,连应有的赔偿都难以兑现的畸形分布局面。”现实中的确存在这种现象,在国家救助被害人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重罪案件的被害人有时除了一纸判决什么赔偿也拿不到。这种案件的处理结果除了实现法律效果,几乎没有什么社会效果,已经激化的社会矛盾没有得到根本的缓解,类似案例的积累,会导致被害方形成庞大的涉诉上访群体。这样的状况下对当事双方人而言并未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也未到修复,社会秩序存在着不稳定的隐患。 
但是如果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主动、真诚地赔偿了被害方,而且被告人因犯罪行为仍然被刑罚处罚,只不过得到了从轻的处罚。被害方在经济上得到一定赔偿后,缓解了当事双方矛盾的激化程度。被犯罪所破坏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都得到实现,社会正义得以全面恢复。而且在被害人谅解的司法模式里,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公权力的效力。司法机关通过民事调解来影响刑事判决结果,始终是国家的司法权在发生效力,只不过刑事司法权的运转更迂回,社会效果更好。 
     2、得到刑事谅解的被告人在量刑上被从轻处罚是有法理依据的。我国刑法第五条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要求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其实质内容,在于坚持以客观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有责性相结合的罪行轻重,以及行为主体本身对于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 。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体现了其降低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法条中的“情节”可以理解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因此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虽然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是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3、刑事谅解致被告人从轻处罚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节约了司法资源并取得好的效果。刑事谅解致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刑事谅解情节的案件的诉讼进程一般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就终结了,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当事双方在判决下达之前已经就民事和刑事判决的预期达成了一致,被害人既然谅解了被告人自然对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是认可的,不存在抗诉要求。而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心理,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也是接受的。判决在法律的范围内体现出了公平、公正,当然没有提起二审程序的必要。     二、刑事谅解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1、刑事谅解案例实体处理主要是通过审判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就调解的结论来影响刑事实体的处理结果。司法实践中,刑事谅解情节与“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不同,不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就已经存在,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及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而生成的。举个例子来说,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到法院后,法院同时接到了被害人的民事诉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会就民事赔偿进行示证、质证,然后进行辩论,并借此征求当事双方是否愿意就民事部分调解。如果双方愿意调解,法官会在庭审后就民事部分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当然脱离不了刑事部分,在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法官会根据当事双方的态度、经济状况及矛盾激化状况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不成而与刑事部分一并宣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如实的认罪态度是前提,没有认罪态度就不存在民事调解的先决条件。通过法官的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但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宣泄情感、恢复受伤心理的平台,而且成功的调解带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保障。同时,通过调解,能让加害人进一步了解自己所犯罪行所带来的巨大负面效应,化解激烈的社会矛盾。因此利用刑事谅解案件来处理的案件,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案件,且双方自愿。(3)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教育、改造难度不大的案件;(4)未成年人非恶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等等。对于一些应当数罪并罚、社会危害严重的恶性重大刑事案件不适宜通过调解而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在此类案件中,即便是被害方因获得巨额赔偿愿意谅解被告人,但因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极其恶劣、严重危害了公共利益,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也不能作为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为从国家利益至上来考虑,当国家利益被严重损害后,被害方的个人利益即便是被补偿,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无法弥补,因此就此类案件决不能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占据主导地位,这也是刑事谅解与刑事和解的最为显著的区别所在。 
     2、刑事谅解情节的存在是否能让被告人从轻处罚应该综合全案情节进行判断,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达成的谅解协议绝不能超越《刑法》第61条之规定。在大多数案 件中,一般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由于矛盾激化,被害人如果在经济方面得不到所预期的经济赔偿,往往不愿意谅解被告人,因此司法机关做工作的难度比较大。但是也有个案显示,被害人因为得到了巨额的经济赔偿,与被告人之间达成了近乎“私了”的类似协议。例如大学生李某与同居女友激烈争吵后将其掐死并自首,事后被告人父母赔偿了被害人父母二十六万元,被害人父亲当庭提出了对李某减轻处罚为三年以下的书面意见。被告人的律师通过该书面意见强烈要求法庭对犯下故意杀人的李某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犯下的杀人重罪,虽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但是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虽然自首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但是毕竟所犯的故意杀人罪行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如果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违背法理,如果法院一审判决同意了被害方的请求,那么该案真就成了“拿钱买命”,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这样的判决存在将导致法律尊严荡然无存,对经济困难的其他被告人而言,法律的公平又何在?基于此,法院从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刑事谅解的案件处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时刻具有清醒的社会责任感,做出合理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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