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4-23 00:12:50
杨某非法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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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授意被告人盛某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盛某即前往广州市并于次日到达入住酒店。后被告人杨某通知海洛因供货人在酒店与被告人盛某见面并进行海洛因交易。 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盛某携带购买的海洛因坐长途汽车离开广州。次日上午,被告人盛某到达南京市并在其住处截留部分海洛因。后被告人盛某与被告人杨某约定:在南京市江宁路附近将运输回本市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当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人将运输回南京的海洛因移交完毕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704.5克,其中352克海洛因的含量为19.4%、另352.5克海洛因的含量为3.9%。 在被告人盛某的住处缴获海洛因92.956克,其中40.725克海洛因的含量为16.4%,另52.231克海洛因的含量为5.01%。在被告人杨某的住处缴获海洛因0.384克。 2010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雨花西路飞龙大厦907室以每克300元、260元的价格3次贩卖给何革70克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19 400元。 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盛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盛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是,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准,被告人盛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否认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774.884克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盛某运输毒品海洛因704.5克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市公安局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与被告人盛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一致,另与相关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材料、物证鉴定书、书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三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0克给何革的事实,证人何革、陈默二人的证言在时间、地点等情节上相互吻合,应予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的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384克,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盛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市公安局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与被告人盛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一致,另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材料、物证鉴定书、书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356条、第4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盛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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