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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中的举证责任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5 23:56:30

 

诽谤罪中的举证责任

    导语:诽谤罪的构成中除了具备几个主观、对象等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企业门口拉横幅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所以本案中的杨某要承担形影的刑事责任。

    案情:2005年8月,杨某到一家民营企业应聘,但是企业的经理觉得杨某的条件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于是当场跟杨某说不录用他,但是杨某坚持认为自己的能力可以胜任。最后在企业保安人员的协助下杨某才离开该企业,但是杨某就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随后几天,杨某在该企业门口蹲了2天,在这期间杨某听到了一些消息,于是就冒用了该企业女职工的男朋友的名字在企业的大门口拉上了一条横幅,横幅上写着:“该企业经理与利用工作的便利多次与企业女职工发生性关系,还包养情人,最近欲破坏我和女友的感情,有请有关领导好好教育一下该企业经理”。该企业经理上班的时候发现横幅之后就叫人把横幅弄下来,但是企业的很多员工都在议论这件事情,有的职工直接问该企业经理是否存在横幅上所说的事情。该企业经理了解到该行为是杨某所为之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杨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杨某辩称,这些大字报是杨贴的,大字报内容是听别人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

    分析:
    本案中杨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其行为己构成诽谤罪。杨某没有证明横幅的内容是否属实,并且杨某也已承认这些内容是听说的,是否属实不清楚,应认定这些事实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本案中杨某拉横幅的行为是处于主观上的故意,目的是报复该企业经理没有聘用自己,并在企业保安的协助下才离开该企业,这样让杨某产生了伺机报复的故意并用行动证明已经在报复;杨某采用贴大字报的手段,将道听途说的内容公之于众,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足以并己经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1年。

     民事上的诽谤侵权行为与诽谤罪的区别,是由于“情节严重”这个量的指标发生变化而引起民与刑性质的变化。但两者都是诽谤行为,若要进行民事诉讼,对应由散布者来举证证明其散布内容真实,从而否认是诽谤;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然,即使所散布内容为真实,公布他人隐私仍是侵权。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被告人应对自己散布的言论负责,对散布事实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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