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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7 08:53:12

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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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我国除了刑法有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处罚外,残疾人保障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立法上的不足,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房东彭某看到租客小萍跟她的妈妈吵架并打起来了,于是彭某上前去把母女两人拉开,并将小萍哄至自己的房间,彭某用零钱将自己的两个小孩支开,让他们拿钱去买零食,两个孩子前脚刚走出大门,彭某后脚便将大门关紧,利用金钱对小萍进行诱惑,在屋里同小萍发生性关系。2005年6月,彭某又以同样的借口与小萍发生性关系、后来,小萍的家人发现不对劲,经过多次的引导,小萍才说出了事情。于是,小萍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彭某交待其知道小萍少心眼、有点憨,但不知道她是精神病人,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受害人小萍“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伴人格障碍,无性自卫能力”。在庭审中,彭某的辩护人对此司法鉴定有异议,遂提请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受害人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分析: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在处理精神病人遭受强奸案件中,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被害人是否确系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是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对受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分别根据不同情况认定案件的性质:对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严重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没有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对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轻度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如果受害人同意,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因为这类患者虽然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和自我控制能力,能独立生活并从事简单的劳动。  

    在本案中,受害人小萍患有轻度偏重痴呆症患者,在司法鉴定中被认定为“无性自卫(保护)能力”彭某在明知被害人小萍少心眼、有点憨的情况下,仍然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客观上有暴力行为,主观上有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应该说,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该类犯罪案件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案兼顾其犯罪事实和性质,作出以上判决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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