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8 23:51:37
导语: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防卫是否过当的案件时,既要坚持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鼓励、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又要防止滥用正当防卫权利,随意伤人、杀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案情:王某是一位无业游民,最近交友不慎迷上赌博,因为输钱借下高利贷无钱还款,于是打算用盗窃来发横财。某日,王某来到小区,看到一户人家没有上锁,于是偷偷潜进屋子去。不料,屋子的主人陈某回来,王某见状,马上拿了现金就逃,陈某追出去并喊周围的人来捉贼。在附近值班的民警上前制止,但是王某用携带的尖刀刺刀,身负重伤,倒在血泊中。群众自发组织制止犯罪,王某又向群众行凶,群众将其头部击伤后制服。警方发现王某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群众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分析:
群众自发组织制止犯罪,并进行正当防卫中将行凶者头部击伤致死,这似乎将“围殴致死”等同于了正当防卫,让笔者产生了一些歧义。正当防卫我们都知道,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要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五方面条件:一、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二、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三、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四、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单从上述新闻报道而言,群众自发组织制止犯罪,面对行凶的犯罪嫌疑人,将其头部击伤后制服,前四个条件都符合,但是有没有必要采用击伤头部来进行防卫,笔者倒是觉得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其实本案的问题,关键是群众围殴致死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从本案来看,王某对群众进行行凶,群众采取击打头部的方式制止,也存在一定的必要性,时间上也具有紧迫性,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的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处理还是应认定正当防卫。但是,笔者认为,如认定正当防卫,可能忽略了一个因素:力量悬殊。
实践审判中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有三个标准:第一就是不法侵害的强度方面来认定防卫过当。既要分析不法侵害的手段、缓急、参加人数等,又要分析防卫的地点、手段、后果及主体的体力和心理态度。而其中需要得出的对比就是一个力量悬殊的对比,如果认定防卫强度和不法侵害强度基本相当,那正当防卫不过当,而如果防卫强度明显大于不法侵害强度,这种强度又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即是悬殊的或是完全多余的,这就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第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性上来认定防卫过当。时间要存在紧迫性,不立即采取防卫就无法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如果防卫人有时间采取其他强度小的措施就能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的,而没有采取,造成侵害人重大伤亡的,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该行为不能成为法定免责事由,应负刑事责任,本事件在这些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防卫过当嫌疑。第三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法益性质来认定防卫过当。这是认定防卫过当最关键的因素和最重要的认定规则。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法益性质,决定着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从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正当防卫的强度和时间上的缓急。为防止重大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严重损害侵害人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也是必要的。而对于一般轻微的法益遭到的不法侵害,即使防卫行为不能保护,也不能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伤亡。
由此可以引人深思,我们不是是应该完善一下刑法立法,这个有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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