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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7-11 00:16:59

42岁男保安,深夜将保安宿舍里的一名18岁男同事“强奸”,最终被北京市朝阳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据悉,这是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者追究刑事责任。

  初看新闻,感觉到很振奋,因为这是国内法院首次对强奸男性追究刑事责任,在以往,侵犯男性性权利的案件,基本没有得到刑事处罚。但仔细一看,不免有几分泄气。因为,法院虽然惩罚了侵犯男性性权利者,却不是以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名义进行的,而是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的名义,是以“故意伤害罪”判刑,换句话说,倘若这位42岁男保安对他的18岁的男同事“强奸”损伤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那么他根本不可能被治罪。

  因为,我们国家的刑法中根本就不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强奸罪,刑法明确规定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违背男性的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那就不构成强奸罪。当然,对于未成年人进行“强奸”,还是有法可依,刑法规定了“强制猥亵儿童罪”,但不构成“强奸罪”,唯独成年男性的性权利,游离于刑法的保护之外。

  然而,虽然说现实中主要是男性强奸女性,但女性强奸男性,男性强奸男性的事件却越发多了起来。2003年,在云南昆明就发生一起案件,男青年王某屡屡遭到丈母娘的性侵犯,最后忍无可忍,向有关执法部门求助,却遭遇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王某下决心控告丈母娘强奸自己时,不但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弄得“里外不是人”;而在2007年,某市也发生一起案件,:一名17岁的男学生竟被一名35岁的女教师“诱奸”,身心备受摧残。而当男学生以被女教师“强奸”报案时,警方却以无法立案为由予以拒绝。更不用说,现实中,像本案中男同性恋者对男性的性侵犯现象,更是多发。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上讲,女性性权利要得到法律的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往法律主要保护女性的性权利,那是因为基于女性的生理特征,被侵犯的可能性更大,发生的也更多,但这并不意味着男性的性权利就不需要保护,更何况,随着时代的发展,侵犯男性性权利事例越来越多,这种保护就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法律理应跟随现实的发展而与时俱进。何况,像南京“鸭吧”负责人组织男同性恋者卖淫,也被判处组织卖淫罪,这里的男性之间的性行为被认为是“卖淫”,组织者构成犯罪,为何,在强奸中男性就不存在性权利,强奸不受到惩治呢?

  从法治国家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也与时俱进修改了强奸罪的定义,突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条、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这些国家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看来,要保护男性性权利,还不能指望司法机关这一“首次”判例,必须得加快立法,修改“强奸罪”,否则,今后男性“强奸”只要不搞出伤情,照样逃之夭夭。

    总结: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并且完成“强奸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实践中,法院判决大多是“故意伤害罪”。如果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以强奸未遂定罪。视当时情况如果是故意轻伤,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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