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8-03 14:22:59
案例:
1993年,刚刚出生5个月尚在襁褓中的小伟(化名)就因拉肚 子住进了辽宁省丹东市某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对 小伟超剂量使用了庆大霉素,以致其双耳中毒性耳聋。后经丹东 市及辽宁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 术事故”。
如今小伟已经成长为7岁的少年了,却一直生活在没有 声音的世界里。而在那次医疗事故发生之后长这几年的时间里,小伟的家人一直没有放弃与丹东市某医院艰难的“交涉”和对其 的诉讼请求。
结果: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丹东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小伟人民币41万元。
对该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异议,于是双双上诉到二审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丹东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小伟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83.8万余元。
评析:
由于每一种药物都含有不同的成分,具有不同的药性,适用于不同的病症,一般的患者和家属对于这些专业知识是很难或者不能把握的,因而只能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医疗技术和水平的信赖,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给自己作出选择。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给患者用药时必须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作出合理的药物选择,具体地说,就是要确 定药物的种类、使用方法、副作用的预防和应对措施等。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确定药物的使用剂量时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多用或者少用药物,以致患者身体受到不应有的损害甚至死亡的,就因构成">医疗事故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对患者超剂量使用了庆大霉素,以致其双耳中毒性耳聋,并经丹东市及辽宁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显然违背了确定药物的使 用剂量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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