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根明,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根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719.4元予被告郑根明;二、原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7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98.7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59.7元予被告郑根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振鹏通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振鹏通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郑根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明显错误的。事实上,郑根明于2013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同年9月18日治愈出院。出院后,郑根明于10月25日向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随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0号《鉴定意见书》,将其评定为八级伤残。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的规定,鉴定机构只有在申请人伤情稳定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可以充分证明郑根明的伤情在2013年10月份就已经稳定,即可以认定为医疗终结期满(从受伤之日计起实际为4个月),否则该鉴定机构不应受理其伤残鉴定申请。另外,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规定,股骨骨折的医疗终结期为6至12个月。因此,郑根明的医疗终结期应该最长为6个月而不应为12个月,即郑根明停工留薪期也应为6个月。故振鹏通讯公司认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初(2014)13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郑根明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振鹏通讯公司提出的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事实与依据,只是简单地适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从而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振鹏通讯公司只需向郑根明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9.7元。
被上诉人郑根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振鹏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振鹏通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根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振鹏通讯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未提出上诉,予以服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迳行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根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数额。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振鹏通讯公司应当向郑根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振鹏通讯公司认为郑根明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可证明郑根明的伤情在2013年10月就已经稳定,即可认定其医疗终结期已经届满,故郑根明从受伤至伤情稳定只有4个月时间,另根据相关规定,股骨骨折的医疗终结期为6至12个月,故振鹏通讯公司认为郑根明的医疗终结期最长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也应为6个月。本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郑根明的停工留薪期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初(2014)13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2个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停工留薪期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振鹏通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不当,且其关于郑根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对振鹏通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郑根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59.95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振鹏通讯公司应当向郑根明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719.4元。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振鹏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