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业潮,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委托代理人麦素文,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瞿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简炎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业潮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来定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业潮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业潮与佛山市丰利来定型厂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业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黄业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黄业潮在2002年3月28日入职丰利来定型厂,后一直都在该公司的张槎厂址工作,只有在杏坛厂的机械需要维修时才被派去工作。杏坛厂只是临时性工作地点也就是出差,本部张槎厂才是其工作地点。现在将出差地点变更为工作地点明显不妥。而且,《机修、电工岗位责任制》第2点机修、电工的工作范围包括:定型厂、杏坛厂所有的机械、电器设备及其他相关设施改造升级,这是其工作职责而非说明其工作地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黄业潮的工作地点为张槎厂和杏坛厂违背常理。黄业潮于2002年3月28日入职丰利来定型厂,丰利来定型厂没有与黄业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丰利来定型厂与黄业潮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长久以来,黄业潮的工作地点为张槎,现丰利来定型厂安排黄业潮到杏坛工作,黄业潮拒绝接受。丰利来定型厂变更工作地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不能超出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否则需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合意。丰利来定型厂将黄业潮调往杏坛已超出此前双方关于工作地点的合意范围。公司在未与黄业潮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合意前提下,单方变更黄业潮的工作地点不合法。丰利来定型厂调动黄业潮的工作地点影响到黄业潮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工作地点并不仅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场所,而且还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人际关系、社会交往等形成的依托。长达13年的工作时间里,黄业潮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张槎厂,现丰利来定型厂要求其到杏坛工作,势必带来其生活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变化,损害其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利益,而丰利来定型厂对此问题未给予必要的协助或方案,亦未提出给予任何必要的补偿。丰利来定型厂安排黄业潮到杏坛厂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如果没有经过与劳动者协商的过程,单方面变更的话,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黄业潮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丰利来定型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黄业潮上诉请求1.改判丰利来定型厂支付黄业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丰利来定型厂承担。
被上诉人丰利来定型厂答辩称:丰利来定型厂并未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条件,本案是由于上诉人黄业潮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才导致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业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丰利来定型厂是否应向黄业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黄业潮于2002年3月28日入职丰利来定型厂担任机修工作,其工作范围包括:定型厂、杏坛染厂所有的机械、电器设备及其他相关设施改造升级。2014年12月15日丰利来定型厂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丰利来定型厂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向黄业潮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开始向黄业潮发放停产期间生活费,并一直为黄业潮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丰利来定型厂安排黄业潮去杏坛染厂工作,黄业潮表示不去,在一审庭审明确要求与丰利来定型厂解除劳动关系。从以上事实分析,首先,丰利来定型厂在企业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前期一直按正常的工资标准向黄业潮支付工资,则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环保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况;其次,丰利来定型厂后按照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向黄业潮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而非故意降低黄业潮工资待遇;第三,从黄业潮的工作范围来看,丰利来定型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即机修、电工岗位责任制,黄业潮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其工作地点包括定型厂和杏坛染厂,因此,丰利来定型厂安排黄业潮去杏坛染厂工作,并不存在改变其工作条件或变更劳动合同履行条件的问题;最后,丰利来定型厂停产后,仍按照生活费支付标准向黄业潮支付工资,并一直为黄业潮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证明丰利来定型厂并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黄业潮在丰利来定型厂安排其去杏坛厂上班时提出“不做了”,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与丰利来定型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情形,故黄业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业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