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洪伟,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芬,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元明,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张建辉,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胥洪伟与被上诉人邓泽芬、原审被告张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胥洪伟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胥洪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伤残鉴定费87元予邓泽芬。二、胥洪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55元予邓泽芬。三、胥洪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护理费2310元予邓泽芬。四、胥洪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38609元予邓泽芬。五、胥洪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费19250元予邓泽芬。六、胥洪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邓泽芬。七、驳回邓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胥洪伟负担。财产保全费用1376.05元(邓泽芬已预交),由于邓泽芬在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已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故财产保全费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邓泽芬申请,原审法院退回予邓泽芬。
上诉人胥洪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邓泽芬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和胥洪伟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邓泽芬与胥洪伟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11月4日上午邓泽芬没经过任何人同意擅自到事发地开机器,并且她本人也无操作机器的资质,完全不懂的情况下自己弄伤了自己,受伤和胥洪伟无任何关系,不能仅凭劳动监察部门一个《委托函》就确认存在非法用工,当时情况是劳动局要求双方到劳动局调解,胥洪伟不明真相就糊里糊涂签名,被劳动局误以为存在用工关系。实际上胥洪伟没有请固定工人,也没有固定工作给邓泽芬做,也不是长期开工,完全是临时性的,邓泽芬当天受伤完全属于没有报酬的帮工。所以一审判决胥洪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判决。2.胥洪伟对佛劳(南)(2014(托)]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于一审诉讼当庭提出,现以书面形式要求对邓泽芬的伤残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该鉴定书剥夺了胥洪伟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工伤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收到鉴定结果后15天内可以申请复核重新鉴定,邓泽芬单方委托,胥洪伟根本没法收到鉴定书;所以剥夺了胥洪伟的该项权利。(2)该鉴定结论书没有明确八级的依据,只是简单依据GB/T16180-2006,没有具体是哪一条。(3)邓泽芬属于提供劳务受害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据此申请对邓泽芬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由摇珠选定,鉴定费由胥洪伟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笫1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胥洪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泽芬承担。
被上诉人邓泽芬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建辉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胥洪伟与邓泽芬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二是对邓泽芬的伤残应否进行重新鉴定。
一、关于胥洪伟与邓泽芬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从邓泽芬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函可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邓泽芬投诉佛山胥洪伟卷板厂的案件后组织邓泽芬、胥洪伟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局的劳动监察部门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委托函》,根据《委托函》的内容显示,该局的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认定佛山胥洪伟卷板厂为非法用工单位,而胥洪伟为该厂的经营者,据此,本院认定胥洪伟与邓泽芬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因邓泽芬在胥洪伟经营的佛山胥洪伟卷板厂工作时受伤,胥洪伟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邓泽芬的伤残应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2014年7月16日,邓泽芬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非法用工单位即佛山胥洪伟卷板厂(经营者为胥洪伟),该局的劳动监察部门于同年7月30日组织邓泽芬、胥洪伟三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该局的劳动监察部门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委托函》,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邓泽芬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佛劳鉴(南)(2014(托)]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4年10月27日,邓泽芬以胥洪伟、张建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胥洪伟于2015年4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据此,本院认为,胥洪伟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胥洪伟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胥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