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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00:26:51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4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韦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沙和路蟠龙军招待所附近,趁被害人伍某途径此处不备之机,由韦某甲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伍某实施威胁,黄某抢走其米黄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40元、LGE5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3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56元)、邮政银行卡及被害人身份证各1张,后韦某甲、黄某逃离现场分赃。2013年12月17日,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所抢现金仅人民币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韦某甲(已判决)在本市天河区沙和路蟠龙军招待所附近,趁被害人伍某途经此处不备之机,由同案人韦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实施威胁,被告人黄某抢走被害人伍某的米黄色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40元、价值人民币843元的LGE510型手机1部等物),并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伍某摔倒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抢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人韦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乙、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辩称所抢现金仅为人民币17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伍某在案发后立即报案陈述其被抢现金为人民币3740元,同案人韦某甲对此节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的该节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韦某甲还抢劫被害人黄金项链的意见,经查,该节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韦某甲均否认抢得黄金项链,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持械以暴力威胁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伍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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