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户籍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鲜某、张某经密谋后在本市天河区小新塘某大街,趁被害人王某打电话不备之机,由鲜某用张某的外衣套在王某的头上,致王某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后两人将王某的1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多元)和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抢走并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鲜某、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张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鲜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抢得的现金仅有人民币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鲜某、张某结伙到本市天河区小新塘某大街,趁被害人王某在路边打电话不备之机,由鲜某用张某的外衣套在王某的头上,致王某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后两人动手将王某的1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抢走并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鲜某、张某,并缴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赃物手机,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张某在庭审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外套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鲜某、张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
关于被告人鲜某、张某辩称其盗得现金仅有人民币3000元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人陈述其被抢现金有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鲜某、张某归案后均稳定供述其抢得现金仅有人民币3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张某抢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鲜某、张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张某结伙以当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鲜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鲜某、张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