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户籍住址山东省东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圃大马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停车等红灯的吴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进而导致该轿车再次追尾碰撞前方刘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马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1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3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明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0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圃大马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停车等候绿灯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并致使该车再次追尾前方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报警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09.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30元、1615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满某的证言,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目录,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亲笔供词等。
关于被告人马某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警情单、被害人刘某、吴某的谅解自述书陈述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案发后明知被害人吴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马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