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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00:29:07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朝福(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朝福在本市天河区五山路某大学,趁无人之机,用作案工具铁钳剪断自行车防盗锁,准备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领航者530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9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朝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韦朝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朝福在本市天河区五山路某大学,用作案工具铁钳剪断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领航者530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9元)的防盗锁,准备盗走时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韦朝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朝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不知悔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朝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朝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朝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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