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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00:29:4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名),出生地江西省安远县,住江西省安远县。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亿(另案起诉),经事前商议后,在广州市天河区某研究所5栋102房,从没有关闭的窗户爬入楼内,盗窃人民币11000元,以及柬埔寨吴哥窟的旅游纪念品铜盘1个,并以同样方法侵入隔壁6栋的楼内,盗窃惠普牌19寸液晶显示器1部。
2014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亿,在广州市天河区某研究所生态楼402房,盗窃联想M的型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7元),并在同一栋楼的205房,盗窃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手表1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否认参与指控的2014年1月17日盗窃,辩称其只是陪李某亿去某公园喝酒睡觉,对李某亿的盗窃行为不知情,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亿(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后一同去到本市天河区某研究所附近伺机盗窃,陈某甲在所外等候,由李某亿入内动手盗走被害人高某置于所内五栋102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柬埔寨吴哥窟旅游纪念品铜盘1个以及六栋一楼办公室内的惠普牌19寸液晶显示器1部,后李某亿携赃与陈某甲汇合后一同离开现场并销赃挥霍。
二、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亿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某研究所内的生态楼,盗得被害人曹某置于该楼402号办公室的联想牌Z46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7元)以及被害人陈某乙置于该楼205号办公室的手机1部、手表1块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一同离开现场并销赃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与同案人李某亿实施另案盗窃行为,于2014年9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甲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存在本案上述犯罪事实,遂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刑满之日在本市白云区看守所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其是某研究所下设热林招待所的工作人员,日常工作地点位于热林招待所5栋一楼5102房。2014年1月16日10时许,其离开5102房时还看过其放在房内简易衣柜里面的现金,其直到次日9时30分许某返回。其用钥匙开门时发现房门里面的挂链被扣上了,用力一推门就开了,挂链也已经坏掉了。其进入房间后发现其放在简易衣柜里面的11000元现金被盗,放在床头柜上的一个柬埔寨吴哥窟的纪念铜盘也不见了,这些现金和铜盘都是其个人财产。其离开5102房时锁了门,但窗户只是关好,没有锁上。5102房是其办公场所,有时候工作晚了其也会在那里休息。后来,其得知6栋一楼的工作室也被偷了,被偷的是一部19寸的惠普液晶显示器,这个工作室也是他们招待所的,平时是空置的,没有人住,同事有时候会在里面办公。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4年2月2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在某研究所生态楼的402房办公室加完班后锁门回了宿舍。同日9时30分许,其回到402房办公室后发现自己昨晚放在办公台上的手提电脑不见了,同时发现办公台的铝合金窗户被人拉开,办公台的打印机上放有一把扫把,窗户外的走廊上有一把银白色的不锈钢水果刀,其随即将上述情况报给了单位的保卫处。被盗的手提电脑是其个人财产。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4年2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从某研究所生态楼的205房办公室正常下班离开。到了第二天9时30分左右,其接到单位保卫科的电话,说发现他们工作的生态楼有部分办公室被盗,要其赶回去检查一下。其回到205房办公室后发现里面被人翻动过,气窗全部被人打开,过了会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了。其被盗一部旧手机、一只旧手表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检查上述被盗现场5102房、205房、402房的情况。其中,公安机关在5102房的窗框内侧以及房内床上红色纸盒上各提取到手印,在205房的西南角柜子上的利是封上提取到手印。
6、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述5102房、205房提取到的手印与同案人李某亿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联想牌Z46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7元。
8、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因伙同同案人李某亿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盗窃他人办公室财物而被判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11、同案人李某亿(1997年12月17日出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陈某甲大约两年前认识,有时会一起去偷东西。2014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8点钟,其和陈某甲都没钱了,就商量着去偷东西。因为其曾在龙洞附近打过工,知道那里有一个某研究所的大院,便提议去那里偷,然后陈某甲就跟其一同打车去到附近的某公园。由于时间还早,他们俩就到公园附近的小巷子里逛,发现一家卡拉OK店的后门被人撬烂了,便进入偷了几瓶酒出来。然后,其与陈某甲就在某公园里喝酒,一直喝到晚上11点钟,然后他们俩就在公园里睡觉。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其醒了过来,便喊陈某甲起来偷东西,陈某甲跟着走了一会,就说他酒还没醒,要再睡一会,让其一个人去偷。于是,其就一个人进到了某研究所,围着所里面的别墅转了一圈,发现有一个窗户没有锁,其就从那个窗户爬了进去,然后从房间里的布衣柜偷了1万元现金,并拿走了房间里一个看起来很漂亮的金属盘子。接着,其又去到隔壁的一栋别墅,发现一楼有一间房的房门没锁,便推门进去,拿走了里面的一台显示器。偷完东西后,其原路返回到某公园,找到陈某甲,告诉他说其偷到钱了,然后他们二人就一同离开公园。返回途中,他们俩在某公园的对面开了间房,其和陈某甲数了一下偷到的钱,大约有一万元人民币。他们还将偷来的显示器拿到白云的一间手机档卖了350元钱。这些钱都被其和陈某甲在日常生活中用掉了。偷来的金属盘子则弄丢了。2014年2月某天凌晨3点钟左右,其和陈某甲身上没钱,商量后决定去上次偷东西的地方再去偷点东西。他们先是去到某里面,这次去的时候发现后山已经建起了围墙。他们翻墙后进到了研究所的大院,先是在一栋楼的一楼会议室拿了一把西餐刀,准备一会用来撬门窗,接着他们就去到了隔壁一栋楼里面逛,路过顶层一间办公室时偷了办公台上一部手提电脑,期间其把西餐刀弄丢了,然后他们俩又去到二楼的一间办公室,通过气窗爬进去偷了一部手机、一只手表和几百元钱。得手后,其和陈某甲就原路返回住处了。第二天晚上,他们俩以1430元的价格将偷来手提电脑和手机卖掉了。这些钱都被其和陈某甲一起花掉了。2014年4月20日,其和陈某甲在京溪偷东西时一起被抓,其于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当日在白云区看守所门口再次被抓。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李某亿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偷东西的人。
12、被告人陈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亿都没钱了,就商量着去偷东西,李某亿提起龙洞那里有一个叫某研究所的院子,于是他们俩就商量着去那里偷。他俩打车去到某公园后,因为时间还早,就在附近吃宵夜喝酒。到凌晨的时候,李某亿叫其出发去偷东西,但其因为喝多了酒,走到半路走不动了,就让李某亿一个人去偷,其在原地睡觉等他。过了一会,李某亿回来叫醒其,说他偷了四千多元钱,并且当着其面把钱数了数,然后他俩又按原路返回了住处。这次偷到的钱都被他俩日常开销花掉了。2014年2月的一天,其和李某亿身上没钱了,就商量着去搞点钱,然后他们俩打车去到某公园后,进到里面一直往山上走,然后翻过围墙进入某研究所的大院里。李某亿先是在一栋大楼里拿了把西餐刀,接着他俩去到一栋办公大楼,在四层的一间办公室里偷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当时其还把李某亿给其的西餐刀丢在了地上,然后他俩又去到二楼的一间办公室,李某亿踩在其肩膀上通过气窗爬进去,偷了一块手表和一些现金。得手后,他俩就原路返回住处了。第二天他俩就把偷来的手提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了,手表被李某亿拿走了。偷来的钱都被他俩一起用掉了。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同案人李某亿就是与其一起在某研究所盗窃的人。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否认参与指控的第一宗盗窃,辩称其只是陪李某亿去某公园喝酒睡觉,对李某亿的盗窃行为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亿归案后稳定指认被告人陈某甲与其事先合谋盗窃并一同去到案发现场附近,后陈某甲在外等候,其入内实施盗窃后与其一同离开现场并共同分赃,而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堂笔录中均能详细供述前述事实,与同案人李某亿的指认能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事后又因共同作案并一同被抓,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亿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庭审翻供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入户盗窃”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盗现场均属于办公场所,并非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被告人陈某甲不具有“入室盗窃”的情节,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一宗盗窃案中未进入室内动手盗窃,所起作用相对于同案人李某亿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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