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4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住址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喝完酒护送朋友至本市天河区黄村东路美宜佳超市附近时,因被害人冯某甲等人走路撞到其朋友而引发争吵,胡某遂打电话纠集同案人高某某、“阿德”(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胡某、王某伙同高某某、“阿德”共同追打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期间,王某持西瓜刀砍伤冯某甲,导致冯某甲、冯某乙受伤(经鉴定,冯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冯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12223.91元;2.误工费人民币3758元;3.营养费10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6481.91元。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胡某、王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人民币26481.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上诉认为:其没有用刀砍人,也没有让同案人带刀到现场并持刀砍人,其不应对同案人持刀砍人的情节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且非因其而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上诉人胡某、王某寻衅滋事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其不应对同案人持刀砍人的情节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纠集同案人到场,后王某用同案人带来的西瓜刀砍伤被害人,本案为共同犯罪,两名上诉人均应承担共同罪责。原判量刑并不重,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且非因其而起,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上诉人胡某和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是寻衅滋事殴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量刑并不重,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胡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