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2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作武),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因知悉其妻子与被害人石某乙有婚外情,遂持菜刀二把到本市荔湾区花地食街海南东山羊庄厨房内,砍伤被害人石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乙被锐器致成背部、右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至民警到来。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上诉认为被害方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上诉人罗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罗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某甲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甲在被害人与其妻子分手后仍蓄意报复,持刀具砍伤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鉴于上诉人罗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不重。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