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秋林,户籍地为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秋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秋林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汤秋林在增城市增江街河东市场处,以人民币140元价格向朱某波贩卖毒品1小包。9月24日16时许,在其租住的增城市荔城街夏街村得出租屋楼下再次以人民币140元价格向朱某波贩卖毒品1小包。上述两包毒品均由朱某波提交给警方(经鉴定,两包共净重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汤秋林在增江街东区碧桂园荔园路口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汤秋林的位于增城市××城街××市场旁一出租屋内缴获白色晶体(粉末)3份(玻璃瓶装),净重共7.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包(塑料袋装),净重共3.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塑料袋装),净重共0.7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暗红色固体1份(玻璃瓶装)净重1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米黄色粉末1份(玻璃瓶装),净重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份(塑料瓶装),净重1.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1份(塑料瓶装),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汤秋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2克及氯胺酮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汤秋林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28.2克及氯胺酮0.78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4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秋林不服,上诉认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1.75克,从其身上及住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26.45克及氯胺酮0.78克系用来自己吸食,并非贩卖。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汤秋林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秋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2克及氯胺酮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汤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汤秋林提出从其身上及住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26.45克及氯胺酮0.78克系用来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1.75克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汤秋林系吸毒人员,其有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又从其住处查获大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毒品犯罪的数量,即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8.2克、氯胺酮0.78克,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