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和天贵路交界处时,与冯某驾驶的粤A×××××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4.2mg/100ml。被告人龙某和被害人冯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认为被告人龙某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坦白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