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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9 23:50:35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招工市场内,趁被害人吴某甲不注意扒窃得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59.6元,随即被吴某甲发现并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登记表;入所体检表;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涉案赃款的指认;证人秦某、喻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对案发地点、涉案赃款的签认;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唐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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