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住江西省信丰县。2013年3月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旧村云腾路53号,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盗窃财物,未果。遂逃离案发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未遂、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