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号牌为粤A×××××)行驶至花都区炭步镇南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检验:被告人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4mg/100ml。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