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牌坊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白色晶体3小包。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甘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起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从现场起获摩托车1辆,从购毒人员陈某某处起获上述白色晶体3小包(经刑事化验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认为被告人甘某具有贩卖毒品氯胺酮2.18克、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氯胺酮2.18克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