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湖北省谷城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0618)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147号对开路段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粤J×××××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为事故相对方维修车辆,并支付了赔偿款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为事故相对方维修车辆并支付了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