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许,经事先在广州市南沙区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受其同案人“阿强”(另案处理)指使到广州市番禺区黄编村篮球场附近的饺子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章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冯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冯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