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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故意伤害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2 00:09:45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个体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甲于2015年4月26日19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打斗,持钢管将王某的右尺骨近端打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冉某甲在其亲友的协助下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万元,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冉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冉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冉某乙、何某、叶某、张某、冉某丙、冉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存款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冉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冉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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