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明,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2014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证人符某乙、王某乙、萧某乙、刘某乙出庭作证,被告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黄某在广州市南沙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明,约定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富豪山庄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何明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明,缴获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人民币3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缴获毒品、毒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人黄某、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明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黄某在广州市南沙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明,约定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富豪山庄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何明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明,缴获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于2015年3月13日,证人黄某举报一名男子贩毒,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明,次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何明、证人符某乙指认的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毒品交易现场的基本情况,从证人黄某处缴获一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何明身上缴获300元毒资。
3.缴获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缴获被告人何明向证人黄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一包、从何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并经被告人何明签认、证人符某乙确认。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4.手机通话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何明手机号码(130××××2301)与证人黄某手机号码(134××××X515)有通话记录;黄某使用手机在南沙区大涌村与被告人何明联系购毒事宜。
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从陈某华处得知被告人何明贩毒。事前其电话联系何明提出购买冰毒,何明怀疑其身份,遂通过陈某华与何明进行确认。何明答应后,其于案发当天向民警举报贩毒线索,并通过电话联系何明购买300元冰毒,约定在市桥交易。其因害怕要求民警安排便衣陪同交易。随后,其与民警去至市桥约定的交易地点,民警安排便衣跟随其上前交易。何明交给其一个红色利是封,其把300元交给何明,民警当场抓获何明。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何明是向其交易毒品的人。
6.出庭作证的证人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沙边防派出所的辅警。案发当天其根据单位的安排,陪同黄某一起到交易现场抓捕被告人何明,其在黄某身旁目击整个交易过程。其见黄某将300元交给何明,何明将毒品交给了黄某,交易完成后,遂现场抓获何明。
7.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沙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是当场抓捕被告人何明的民警。当时黄某在符某乙陪同下与被告人何明进行毒品交易,何明被当场抓获后,从黄某身上缴获了涉案毒品,从何明身上缴获了涉案毒资300元。现场缴获的涉案毒品后经送检化验。
8.出庭作证的证人萧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沙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是当场抓捕被告人何明的民警。当时黄某、符某乙走上前与被告人何明交谈,后符某乙示意,其即上前抓捕。
9.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沙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是本案现场勘查的民警。其在被告人何明处提取到涉案毒资300元,在黄某处提取涉案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并按照办案程序将上述涉案毒品交鉴定部门鉴定,本案鉴定结论所指的毒品与现场提取的涉案毒品同一。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经黄某举报,民警通过现场伏击抓获被告人何明。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明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1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929号化验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明贩卖给证人黄某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被告人何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案发时有两名男子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其不认识二人,只知道二人是“阿某”的朋友。案发当天17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电话,提出让其找300元冰毒。其不认识对方而拒绝。随后“阿某”打电话请其帮他的兄弟找300元冰毒,基于“阿某”的请求,其答应并从“小马”处购买200元冰毒。22时许,其去至番禺区富豪山庄门口与两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其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装有冰毒的红色利是封交给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并收取了300元毒资,其从中可获利100元,当其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黄某就是向其交易冰毒的人。
14.被告人何明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明的身份情况。
15.(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明是累犯,其于2014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何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