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万环西路八涌桥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车尾箱拿物品的被害人陈某某、梁某某及坐在车内的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1.6mg/100ml,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一方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直到公安人员到场并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雷某某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警情单及本院短信平台记录、抓获经过、相关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他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