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30日晚,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二巷75号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9元)盗走,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湾二街29号车棚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4元)盗走。同年5月19日,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