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住广东省德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树荣,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树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广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庙贝村委对开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与自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陶某某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陶某某倒地后再次被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另一辆汽车辗压。次日,被告人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头部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某与另一辆汽车的司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登记、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证人郭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案发当时因坐在车辆后座的女儿不舒服故其回头看了,再往前看时就撞上了一个黑影,其马上靠右停车并往后查看,见车辆左后方约10米处站着一个人在公路中间,其怕对方是“撞车党”且急着送女儿去医院,没有下车查看就把车开走。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事故由三辆车共同造成,且被害人横穿公路亦有过错,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2、被告人在事故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三辆车的辗压切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是初犯、过失犯罪、且赔偿被害人3万元损失,可从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广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庙贝村委对开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与自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陶某某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陶某某倒地后再次被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另一辆汽车辗压。次日,被告人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头部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某与另一辆汽车的司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1月18日21时25分左右,其驾驶冼某某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老婆郭某某和女儿(二人坐后排)经南沙区广珠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岗镇庙贝村委会对开路段时,因女儿不舒服,其转头向后看,再往前看时就撞上了一个黑影,其怕对方是“撞车党”,没有下车查看就把车开走。其回到家后,一夜没睡好,总觉得愧疚。第二天在大岗市场其听人说在其昨天经过的路段发生一宗交通事故,因其车前档风玻璃左上角和左后视镜有损坏,遂怀疑是其的车发生事故,就带齐证件并通知车主冼某某到番禺交警大队核实。被告人辩解称发生碰撞后,其马上靠右停车并往后查看,见车辆左后方约10米处站着一个人在公路中间。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小轿车沿广珠东线北往南行驶至庙贝村委会对开路段时,有一个行人用担挑担着铁从其车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其当时有减速,当该行人刚横过道路中线至其行驶方向对向车道时,可能是见到南往北方向有辆白色的面包车驶过来就停下来。白色面包车见前方有人就向左打方向避让,却与行人撞到,然后向右打方向之后就逃跑了。过了约20秒,另外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轿车又与该倒地的行人相碰,然后马上逃离现场。其于是直接到事发地旁边村治安队报警。白色面包车左侧车头灯附近首先与行人相碰,行人具体受碰撞的部位其不清楚。该行人与白色面包车相碰倒地后就没有动静了。另一辆轿车应该是把倒地的行人辗压了,因该车从行人处通过时车辆是向上跳起的,具体辗压行人的部位其不清楚。其在现场有听到有碰撞发生的两次响声。事发时其在事故现场对向车道,距离事故现场十多米。其不清楚是否还有其它车辆与该行人相碰,其在现场逗留了一阵子就走了,只见到两辆车与该行人相碰。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有一个驾驶小轿车的男子到庙贝治安队,说广珠东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是一辆面包车与一个行人发生碰撞,后又有小车撞到。肇事车辆已离开现场。其与钟某某赶到现场,倒地男子没有任何动静,接警时报警男子说应该已死亡。此时有一辆女装摩托车高速冲到现场,辗压到倒地男子的左肩部后离开。摩托车车牌是粤A×××××或粤A×××××。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覃某某的妻子,案发时覃某某开车载其和女儿途径案发路段时,其和女儿坐在车辆后排睡觉,后来听见玻璃落地的声音。次日中午,覃某某跟其说,昨晚开车路过的路段有一个人发生车祸,可能是他撞到人。他说当时看见一个人从黑暗处走出来扛着铁过马路,他开车撞到铁,他说停了一下车看见那个人没有什么事,不知道为何会死。案发时其因晕车在车上睡觉,没有看到具体事发经过。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对本案死者陶某某进行尸检的鉴定人之一,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当时并未对尸体进行病理解剖检验,而是根据案情及尸表损伤情况做出客观的检验意见。死者头部主要是左额部至左颧部皮肤擦伤伴挫裂伤,尸检照片可反映该部位已伤及真皮层,可见骨头,右额部至下颌部散在皮肤擦伤,该伤主要是伤及表皮。左枕部有头皮擦伤,且该部位已出现红肿,说明头部已出现皮下出血。而胸部主要是右侧胸廊及肋骨骨折。从损伤情况来看,死者左额部至左颧部皮肤擦伤伴挫裂伤是受钝性物碰撞而成的,左枕部头皮擦伤是撞击而成的,虽然表面看这些伤的损伤面积、程度不严重,但事实上已造成内部严重损伤,称之为“外轻内重”。从尸表来看,死者头部不会是碾压伤,其胸部的伤才是碾压伤。根据案件资料及其他交通事故伤情鉴定,可推断死者先撞击车辆前部位置后头部碰撞车辆上部位置再倒地致伤,一般情况下人头部着地说明其伤情比较严重,而从死者的头部损伤来看,其损伤应属比较严重,一般头部受伤是不会立即爬起来。死者右胸部有碾压伤痕,其受到碾压后造成胸骨骨折,致使肝脏受压破裂出血。从尸检分析,头部损伤和胸部损伤都是造成死亡的致命原因,由于两个伤形成的时间间隔较短,不能判断哪个才是致命伤。
6、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粤A×××××是其所有车辆,案发前天覃某某向其借车去中山。2012年11月19日上午,覃某某向其要该车辆的行驶证,称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取行驶证去自首。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陶某某负责看管工地,案发时偷了工地的钢筋在横过公路过程中被车辆碰撞倒地死亡。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一辆粤A×××××摩托车,不清楚车管所有用其名字登记的粤A×××××摩托车。2012年11月18日晚上没有去过大岗镇庙贝村。
9、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亲戚梁某某用其身份证购买一辆粤A×××××摩托车,前几年该车被盗。2012年11月18日晚上其没有去过大岗镇庙贝村。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尸检检验见右耳道、鼻腔和口腔内检见血迹。左额部至左颧部见10×4cm的皮肤擦伤伴4×4cm的挫裂创。左额部至下颌部散在皮肤擦伤。左枕部见6×4cm的头皮擦伤。颅骨可及骨折。右颈部见5×2cm的皮肤擦伤。左肩部见3×2cm的皮肤擦伤。右锁骨处见2×0.5cm的皮肤擦伤。右胸部见30×8cm的皮肤擦伤。右侧胸廓可及肋骨多发骨折。双手背皮肤擦伤。陶某某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头部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11、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珠东线番禺区大岗镇庙贝村委对开路段。现场有死者1名,现场提取车辆碎落物和9根钢筋条。现场胎印宽约15cm,两胎痕之间间隔距离125cm。现场有两条长为870cm和650cm的胎痕。交通事故照片显示,现场遗留的塑胶片与肇事粤A×××××车上残缺口相符。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车身有碰撞痕迹。粤A×××××车身左前角(地往上119CM-170CM)处碰撞痕迹明显;前挡风玻璃左侧(地往上150CM-170CM处)碎裂;左后视镜脱落;左前门加装挡雨板破裂,部分脱落;左侧前轮翼子板(饰条)脱落;左后轮翼子板(饰条)破裂,部分脱落。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覃某某及无名氏的过错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实覃某某及无名氏事故后驾驶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及无名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A×××××的制动系统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右雾灯不能正常工作)、雨刮系统合格。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情说明、到案经过、移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到案情况。
16、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陶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现场死亡。
1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备驾驶涉案车辆资格。
1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粤A×××××的所有人为冼某某。粤A×××××摩托车和粤A×××××摩托车的车主分别为韦某某和曾某某。
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2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
20、民事判决书,证实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决覃某某赔偿死者陶某某家属545888.4元,扣减已支付的3万元,应赔偿515888.4元。
2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尸体检验报告和鉴定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比较严重,颅骨可及骨折,但头部损伤不是碾压伤,胸部损伤才是碾压伤,该证明内容与证人郭某某陈述被害人被车辆撞倒后再被碾压的经过相符;2、证人郭某某目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颜色、车型、碰撞的轨迹与被告人覃某某供述的基本相符,且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有多处碰撞痕迹,现场遗留的塑胶片与车上残缺口相符,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了碰撞;3、被告人覃某某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具有救助被害人及报警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及时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地点或者在被害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被置于马路中间的危险境地,被告人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碰撞的行为和后来的不作为均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行为,第二辆车的介入不构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4、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回头查看车辆后座的女儿而疏于注意路况,以致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被害人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履行救助、报警等法定义务,驾车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遭遇二次碾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与另一辆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一直辩解称碰撞后被害人是站起来了,即间接否认被害人的死亡是其造成的,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是自首;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横过马路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