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甘某某去至被害人罗某某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板头村中和六巷4号一楼三号房的住处实施入户盗窃,盗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羽绒服一件(均价值不详)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甘某某的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指纹对比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痕迹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