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岗一桥路段时,与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4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