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5-24 11:22:49
有一个来访者,怀孕三个月,男友是一已婚人士,双方已经相处三年。刚开始时该女不知道男友已婚,当发现时双方相处了一段时间,感情已经很浓烈,该女欲罢不能,只好任由感情肆意发展...... 不久前的一天,该女忽然发现其男友还有另一个相处八年并且热情不减的女友,该女瞬间崩溃。男友与八年女友各种纠缠不清,该女为了保卫自己的爱情,左冲右突,冲锋陷阵,用尽一切手段。可数次交锋下来,该女的爱情还是要与人分享。无奈,败下阵来的该女来所询问是否有法律保护她。
作为一个律师,告诉她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婚姻家庭,面对她,我却想起了另一个女人,其男友的合法妻子,这是一个最需要法律保护的女人。作为一个心理咨询师,我非常理解该女现在的艰难处境,崩溃的边缘,无助的她何去何从?
面对这样一个比电视剧情节还狗血的案例,引发了我的思考,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那么婚姻家庭法究竟是怎样发挥它弱者保护功能的?
《婚姻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为其追求目标,对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婚姻法》对弱者保护机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 难于操作,使保障措施不能够完全到位,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个案例中的合法妻子,早就知道该女的存在,但她为了自己的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选择了隐忍。因为除了离婚她别无选择,如果选择离婚,孩子和她都将失去家庭。这就是《婚姻法》对弱者保护机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 难于操作,使保障措施不能够完全到位的。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婚姻法》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立法保护,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现行《婚姻法》是维护婚姻家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新中国的婚姻法从其产生时起,就承担着解放人性,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历史使命。《婚姻法》,它们所确认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无一不体现着尊重家庭成员人权和对弱者的保护的精神。
因此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
一、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婚姻家庭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妻和亲子。
在这个案例中 ,该女已经怀孕,如果她坚持生下孩子,这个孩子就是非婚生子女。虽然《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按照人们传统的观念这个无奈于自己出生的孩子,要忍受社会上各种无声的压力。这个不得选择自己出生的孩子是个弱者,他不能享受完整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当社会还需要婚姻家庭的职能时,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别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没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难以为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是难以发挥的。
本案中的男友,不但有合法的配偶,还有小三、小四、甚至小五、小六......他忽略了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念,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他虽然没有离婚,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他的妻子,为了孩子以及所谓完整的家庭,由刚开始的不满、抗争,到后来的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可见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妻子和孩子,名义上有完整的家庭,实际上也是名存实亡,生活在水深火热中。
二、法律的价值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就公平而言,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样的对待。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话叫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经济、社会、个人能力和机会等实际不平等的状况下,公平有时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但只是当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有可能。如果现实家庭的利益与权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状态,这种公平顶多只具有形式正义的意义而不体现实质正义。
在当前国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过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本身就体现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视为法的理念。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弱者为其价值取向之一,这就是它的理念。
当这个已经怀孕三个月的来访者到律师事务所来寻求法律保护时,我解答的中心思想就是——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不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还是有关司法解释,所涉及的条款都是婚姻家庭,以婚姻家庭为基本核心点,规定了婚姻制度、家庭关系、离婚程序、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等,等等。虽然这个来访者从某种关系上来说也是个受害者,也是个弱者,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保护她利益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婚姻家庭法体现着正义,当然的自始至终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
三、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确。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约束保护,既可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同步进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觉中捍卫了弱者的权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生育与否、收养与否。一旦决定进入则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大多数的亲属权利义务被法律硬性规定,无法自由改变,也不允许频繁地变动。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财产关系的大量任意性规范突出意思自治、个人本位不同, 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是受到多种限制的。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已经对弱者地位给予了应有的倾斜性照顾,今后还应一如既往、进一步扩大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这个案例中,广州离婚律师认为那个合法的妻子,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和孩子不再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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