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6-06 15:59:28
一、基本观点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由健在一方配偶与已故配偶共有。
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国家统筹性、享受权利的一次性等特点,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使用配偶工龄购房的优惠措施,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而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依据。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可调取房改房中有关工龄优惠核算等档案材料,以确定财产是否为共有及与何人共有。
二、观点之争
最高院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观点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住建部答复(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观点认为,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夫妻一方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该住房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201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的理由废止了上述【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在房改房权属问题的判定上,回归到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答复的政策精神。“房改房”的权属判定,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签订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而应从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和现实国情,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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