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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集团操控孕妇等贩毒 中国“扫毒”面临哪些挑战?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6-13 14:46:59

话说,天朝大西北某县素有重男轻女之风,虽然时光已近22世纪,仍然大男子主义盛行,妇女在家庭、社会中的地位极其卑微,坚守“三从四德”之传统美德者大有人在,此乃本故事发生的时代背景。孕妇陈某临产之前,医院检查发现胎儿头部过大,且孕期超期(怀孕第41周仍未顺产),认为顺产很可能难产,对孕妇及胎儿均有生命危险,建议家属剖腹产。但是,由于受“顺产的孩子更聪明”、“顺产的费用低并且可以全部报销”、“医院建议剖腹产是想多赚俺几千块钱”等观念的影响,其夫顽固坚持顺产,拒绝同意施行剖腹产手术,并在《孕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特意注明“要求阴道分娩,谅解意外”、“要求静脉滴注催产素,谅解意外。”(孕妇用催产素会使疼痛加剧)。期间,因分娩前陈痛8个多小时仍未顺产(据说一般孕妇最多能忍受此等剧痛4小时左右),孕妇难忍如此万箭钻心般剧痛,多次爬下病床苦苦哀求丈夫签字同意剖腹产,并两次跪在丈夫面前哭求,但其丈夫对此妇之要求嗤之以鼻、无动于衷。绝望之余,孕妇尽力推开产房窗户,从医院五楼跳了下去,当场殒命。


此案一出,网络上对此男骂声一片,皆言此人道德品质大大的坏。然而,估计是由于平常生病就医时经常受医生的气等原因,绝大多数人都只知谴责医院不尽人情,不负责任,却很少有人认真思考作为此案罪魁祸首的此男的罪责。偶有个别学者,认为此男对其病妻负有防止其死亡的作为义务,其明知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可能导致其妻死亡,却未能预防此等死亡结果发生,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然而,此种为数不多的理性声音,很快就淹没在声讨医院失职的网络汪洋大海之中,泛不起哪怕一丁点儿涟漪。


广州婚姻法律师一闻听此案,即认为此男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其应当预见到其妻可能因忍受不了顺产的钻心剧痛而自杀,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为通常孕妇是不会因为疼痛而自杀的),以致发生孕妇自杀死亡的后果,已经构成过失。其屡次无视孕妇要求,如钢铁般冷酷地拒绝签字同意孕妇剖腹产手术的行为,与孕妇绝望自杀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当承担相应罪责。至于医生应否承担相应罪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不影响对此男罪责的认定,罪责自负,是现代刑法的根本原则。


然而,大多数人仍不赞同对此男定罪,认为此女是自杀的,与此男的拒绝签字同意手术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为自杀是意外的,此男对此女的自杀死亡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具有预见义务。以上理由,一是忽略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之理论实际,不切实际地在本案中要求以用刀砍人、用枪杀人之类的直接的物理上可见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解决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二是完全无视社会生活实际,顽强地坚持认为此男对此女的自杀死亡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甚至不惜将“明知”的情形解释为“没有预见”。


实际上,在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中,其因果关系的认定,绝非简单的用刀砍人之类的简单因果关系,而是只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条件关系即可。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因非法拘禁而自杀、双方相约自杀但一方被人救活、父母将小孩单独留在家中致小孩意外死亡、夫妻或男女朋友吵架而女方服毒、上吊、跳楼自杀之类的案件,法院都无一例外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


所谓“不可预见”的理由也不符合实际、不符合生活常识。一般人都可能因为感冒难受而冒出“不想活”的念头,因忍受不了病痛或其他原因而绝望自杀者大有人在。据有人统计,中国每年自杀死亡人数近30万,自杀未遂人数有300多万,人很容易自杀,早已成为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常识。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孕妇不会因为产前剧痛而自杀,就是痛死,也要把小孩生下来,但是,从该孕妇的举动来看,明显不能再用通常人的标准来要求她,因为通常孕妇不会屡次哀求甚至下跪哀求丈夫同意剖腹产,其之所以两次下跪,很可能是因为确实忍受不了了,甚至宁愿一死了之。此时此刻,此男就应当想到,既然此女两次下跪哀求哭诉,说明她确实忍受不了了,如老子再不答应她,她会不会跳楼自杀?应当想到而没有想到,或者已经想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就已经属于过失犯罪中的过失,不能因为孕妇通常不会自杀、孕妇自杀死亡的概率较低等原因,来否认本案中此男对此女自杀的预见可能性。


不过,理论总是苍白的,再精致再严密的理论,都难以说服怀有偏见的人们放弃偏见,特别是在过失犯罪中,是否认定因果关系,是否认定主观罪过,更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案件事实和刑法理论,而是取决于人们的价值观和根深蒂固的偏见。既然理论说服不了无罪派,还不如枚举一些真实案例,让无罪派也知道,实践中对导致他人自杀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屡见不鲜,并非法院从来没有这样判过。显然,这里举的都是那些因他人自杀而被定罪量刑的例子,在判决书中,肯定都是认定了因果关系和预见可能性的。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例明显应定故意杀人罪,但法院仅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些案例量刑明显畸轻,甚至不应判处缓刑而胡乱判了个缓刑,这可能是法官判案时受到了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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